第八条 煤焦价格调节基金代征手续费。各级煤焦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的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当年实际入库煤焦价格调节基金总额的1.5%拨付,各级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开支按本级管理的基金总额的1%内拨付,均在基金支出中列支。
第九条 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相关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履行对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监督职能。
(一)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承担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负责煤焦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二)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
(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煤炭工业管理局等部门负责提出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计划。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矿区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的规划、论证,并监督实施。
(五)财政、审计部门对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分别实施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十条 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基金征收部门负责追缴;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
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使用煤焦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改变基金使用的规定项目和用途,由煤焦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使用基金资格,停止拨款,收回投入的资金。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征收、管理煤焦价格调节基金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挪用基金,造成基金损失,由有关部门接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5年9月1日起执行。原《
曲靖市计委关于规范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曲计价格〔2002〕6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