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衔接审核的规划一律不得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区域规划报经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专项规划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联合批准,其中综合性或比较特殊的重点专项规划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划编制单位在送审规划草案时,应当一并报送规划草案论证报告和规划编制说明。规划编制说明除应当对有关内容作出说明外,还应当说明编制程序情况,并对征求意见情况和衔接情况作出专门说明,对未采纳的重要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公布。
第十八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规划(含规划修订方案和规划废止建议)公布后的一个月内,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备案:
(一)下级规划向上一级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二)专项规划向同级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相关专项规划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规划编制、了解规划内容的权利。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及时公告规划编制的起止时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规划编制提出书面意见。
规划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划编制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示或组织听证。
第四章 规划实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的不同性质,合理运用财税、投资、产业、价格等经济政策,调控引导社会资源,有效配置公共资源,确保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程序立项编制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要具体分解为阶段计划和年度计划。要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目标责任制考核,重要的规划应当列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安排政府投资并进行项目管理。未列入规划的项目一般不予立项,逐步实现投资调控中由审批项目向审批规划的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