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设计但不需增加市级政府投资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编制变更设计说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备案;重大设计变更或需要增加市级政府投资的,应当按规定报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审批。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对设计和有关方案进行审查。
第四十五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完成单项工程结算,报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审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当于六个月内编制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和审计部门竣工决算审计后,报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组织竣工验收。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可以授权县(市)区发展计划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六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项目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和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七条 产权登记后,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项目移交手续,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和项目建成运营后,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评价。
第五章 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
第四十九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和市级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编制水利、农业、林业、科技、教育、卫生、生态环境保护、战略资源开发等重要领域的发展建设规划,包括专项发展建设规划。
经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批准或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发展建设规划,是市级政府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条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应当指导相关单位做好项目前期工作。项目前期工作应当达到规定的深度。
市发展和计划委员会在年度投资计划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编制发展建设规划和开展重大项目前期工作。
第五十一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储备制度。储备项目包括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提出的投资项目、发展建设规划内的投资项目、政府投资中长期计划内的项目以及其他申请使用市级政府投资的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