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申诉、投诉、举报等相关制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职责。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书面检查、抽样检查、实地检查、指导被许可人自查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行政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公众查阅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行政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摘抄。
第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监督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否在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否依法在办公场所公示了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格式文本;
(三)在申请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是否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
(四)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和决定行政许可;
(五)不予行政许可的,是否说明了理由;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是否举行了听证;
(七)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实施行政许可中是否遵守法定期限;
(八)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否履行了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九)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是否有违法收取费用的现象;
(十)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被检查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行政许可监督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