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办理。
第三十一条 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提供审查意见,包括拟作出的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证据和依据。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提供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当场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接收并当场进行质证。
非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问题向对方或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发问。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利害关系人到场或者国家对该行政许可另有规定的;
(二)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五条 记录人应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件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职称);
(三)到场的当事人的姓名、住址;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是否公开;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等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
(七)证据调查的内容和质证情况;
(八)主持人认为重要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说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