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政府部门作出的重大自然资源、环境保护等影响公共利益的与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决策,由相关部门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申请听证,相关部门不申请听证和决策涉及多个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其中一个部门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申请听证。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
听证权利告知通知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采取委托或者邮寄等方式送达。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固定住所或者下落不明的,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告知听证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
以口头方式申请听证的,应当将听证申请记入笔录,并由听证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自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到听证告知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听证通知书邮寄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或者自听证告知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因不可抗力耽误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在核实后准予延期。因其他特殊情况耽误申请期限而申请延期的,由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决定是否准予延期。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申请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举行听证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予受理听证的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不予受理听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主体或其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也可以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申诉。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没有法制工作机构的,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在符合主持人条件的非听证案件审查人员中指定。听证主持人可以由一至三人担任,二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