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国有资本收益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列入各级政府预算管理的国有资本收益,用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经济结构战略调整所需支出,主要包括以几个方面:
(一)补贴国有企业改制、关闭、破产安置职工所需的经费;
(二)补助国有企业分离社会职能所需的经费;
(三)资助企业自主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支出;
(四)安排高新技术产业化前期资本支出;
(五)补充企业国家资本金和增购有关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
(六)解决国有企业和单位改革和发展过程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 使用国有资本收益,由企业和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年度预算申请。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规定编制国有资本收益支出预算,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严格审核、批复各预算单位提出的预算申请。
各预算单位在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限额内据实使用国有资本收益资金,年终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本收益预算资金下拨使用后,企业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增加国有资本金;
(二)属于收益支出的,由使用单位列作财政补贴收入。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公司)、国有控(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因使用国有资本收益而增加的国有资本,在计算当年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有关考核指标时,不得调整其相关考核指标基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国有资本收益的组织、上缴及支出预算的执行进行检查监督,并将检查情况专题报告同级政府。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权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进行处分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