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产煤县(市)区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煤矿企业瓦斯治理作为安全监管工作的重点,对下列重点矿井实施日常性安全监督检查:
1.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2.高瓦斯矿井;
3.有瓦斯动力现象的矿井;
4.有高瓦斯区域的低瓦斯矿井;
5.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
6.采用放顶煤开采法开采的矿井。
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1.瓦斯治理责任制;
2.安全投入;
3.瓦斯治理机构设立和人员配备;
4.防治瓦斯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5.瓦斯抽放系统;
6.通风系统;
7.安全监控系统及电气防爆性能;
8.“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
9.综合防治煤层自燃的措施;
10.矿井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八条 各产煤县(市)区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重点矿井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拒不停止作业或者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瓦斯治理责任制不落实的;
2.安全投入不到位的;
3.没有设立瓦斯治理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配备不足的;
4.有关防治瓦斯的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的;
5.矿领导安全生产值班和跟班下井、监控系统中心站值班人员不到位的。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瓦斯超限生产的;
2.应抽未抽或者先抽后采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3.未按规定装备安全监控系统或者监控系统功能不齐全、运行不正常的;
4.通风系统不完善、通风设施质量不高、抗灾能力低的;
5.高瓦斯、突出矿井的采区没有专用回风巷的;
6.高瓦斯、突出矿井采区没有实行分区通风,存在串联风、循环风、风流短路的;
7.发生过瓦斯动力现象未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未按照突出矿井管理的;
8.突出矿井没有采取“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或者措施落实不到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