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级财政部门落实农村低保资金,定期督促、检查农村低保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保证农村低保工作管理机构必要的人员经费和业务工作经费。
(二)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民政部门管理和使用低保资金情况的监督,确保低保资金得到合理、有效的使用。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卫生、教育、公安、税务、工商、发改、国土、广电、供电等部门应积极支持、密切配合,依照部门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市、县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八条 持有我市常住农村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根据下列不同情况,经批准,享受低保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赡养人,又未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者;
(二)因家庭成员患重病导致家庭生活常年困难的;
(三)家庭主要劳动力残疾或年老体弱导致丧失、缺乏劳动力或劳动力低下,致使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四)因生存条件恶劣,自身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常年贫困的;
(五)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户。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户主和与其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配偶、子女、父母;
(二)具有法定的赡养、抚(扶)养关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家庭年纯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家庭经营收入。主要指家庭所有成员从事种植、养殖、加工等农副业生产所得的收入;
(二)工资性收入。主要包括在外务工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参加养老保险领取的养老金等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指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或土地、房产出租转让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