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的购建、租赁补贴、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三、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
(八)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政府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符合供应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与其享受标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收回或回购。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其他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九)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标准。新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和套数等要求,要作为用地规划和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并在“
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约定。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等因素,合理确定住房的套型面积和各种套型比例,建筑面积要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非营利性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十)严格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政府确定。购房人转让经济适用住房,要优先政府回购。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凡符合条件的居民只能享受一次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十一)加强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指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利用自用土地组织实施。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房源仍有多余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出售。各级党政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否则,将严肃追究有关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