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因上级国家机关减免国、省直企业税收而影响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治县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相应的补助。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返还给自治县,用于水资源的涵养保护、开发管理。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资源增值保护费由自治县征收,全额留在自治县用于渔业开发建设。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补偿费由自治县征收,全额留在自治县用于水土保持。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排污费由自治县征收,除上缴国家和省分成部分,其余全额留在自治县用于环境保护。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国家和省分成部分,其余全额留在自治县用于矿业发展。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或具体办法,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施行。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性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和担保机构,并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农村金融领域,促进农村金融市场的发展。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方针、政策的指导下,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和体育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救助、社区管理、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和优待抚恤等工作,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接收自治县人民政府分配安置的复员退伍军人。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多渠道开展职业培训,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落实扶持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不断创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障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保各项保障制度的实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加强敬老院的建设,使孤寡老人安度晚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