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积极开展小流域治理,对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植树种草。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管理权和审批权。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全面禁猎,依法保护野生珍稀动植物,禁止非法捕猎和采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开发利用水产资源,大力发展渔业生产。坚持以养殖为主,养捕并举的方针,积极推广科学养鱼和捕捞新技术,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渔政管理,保护涵养资源,禁止违法捕鱼和破坏水产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苇源建设和管理。扩大芦苇面积,实行科学养苇,不断提高芦苇产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权和审批权。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工业强县的方针,积极引进域外的项目和资金,促进以民营为主导,以园区为载体,以项目为支撑的新型工业体系建设。
实行国有资产流失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工业建设中,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立足于本地资源和优势,充分发挥现有企业的潜力,有计划地进行技术改造,积极引进先进技术,不断开发新产品,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增强企业发展能力。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大力发展交通运输、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城乡道路以及邮电通讯网的建设、养护与管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邮电通讯和交通设施。
自治县收缴的养路费全额留在自治县,用于公路养护和改建。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城乡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突出城镇和乡村的民族风格和地方文化特色,建设布局合理、环境优美、清洁卫生、方便生产生活的文明城镇和乡村。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开展环境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补偿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对开采矿产资源等影响生态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征收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安排污染防治项目及资金方面的优先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所属自然保护区、灌区、各级各类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园区的建设,依法对其享有所有权、管理权和经营权。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旅游业,打造旅游精品,建设最具民族特色的生态旅游区。鼓励民营资本投资旅游开发,鼓励发展家庭旅游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