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的时候,对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少数民族公民可以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应试。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在自治县招收,其中对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本县的特点,自主地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所需增加的编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人民积极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对自治县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实行民族地区工作津贴。
第十八条 自治县下辖二十二个乡镇、十七个国有农林牧渔场。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乡镇的撤销或者合并,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设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和检察行政、民事案件,以法律、法规和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蒙古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在其他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要尽量配备蒙古族公民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力。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可以同时使用蒙古、汉两种文字。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只使用其中一种文字。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市场经济的特点和自治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省单列。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民经济建设中,坚持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区位优势和政策优势,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建立现代农业,加快发展第三产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地位,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发展农产品加工业,搞好系列开发、综合经营,促进农村各业的全面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