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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7修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科学发展观,团结和带领各民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扬“友好诚信、求实创新、团结奉献、敢为人先”的前郭尔罗斯精神,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吉林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确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产生,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蒙古族公民应不少于百分之三十。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蒙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的县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在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蒙古族公民应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要配备一定数量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蒙古族聚居的乡(镇)的乡(镇)长由蒙古族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只使用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境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等,并用蒙古、汉两种文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蒙古语文工作机构,加强对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研究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从当地各民族特别是蒙古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妇女中,特别是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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