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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7修正)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1年3月30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1年5月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6年11月28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的的《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吉林省管辖区域内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享受县级市待遇。
  自治县总面积6980平方公里。
  自治县自治机关设在前郭尔罗斯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合法的变通规定。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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