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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准超过一年。期满或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及时恢复缴存和补缴。

  第十九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消、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消、解散、破产或者职工调离工作的,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职工有权监督单位擅自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三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等情况,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提供服务,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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