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受理点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贷款等情况。
第十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缴存比例超过12%的,应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由市统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由职工所在单位核定一次。
第十三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按下列构成核定:
(一)国家机关人员工资基数按国家规定的公务员工资构成核定;
(二)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基数按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构成核定;
(三)企业人员工资基数按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构成核定。
第十四条 新录用和新调入的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全部汇缴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十六条 单位亏损且全体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我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可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