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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进度达到商品房预售标准后,开发建设单位可以按核准的销售价格和商品房预售程序,向符合规定的购房人预售。

第六章 售后和交易管理

  第三十一条 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屋和土地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主管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字样。房屋所有权证还应注明购买时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8年后,方可上市交易;出售时,产权人应当按照届时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与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之间的差额向政府补交土地收益等差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未满8年,因个人原因确需出售的,须报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批准,可由政府或开发建设单位按届时的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减去折旧收购。收购后列入经济适用住房房源。
  居民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再具有重新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的资格。
  除购买时办理按揭贷款的抵押之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用于任何抵押和担保。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用于出租或经营,不得私下转让。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执行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擅自向未取得准购资格的居民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的差价款。
  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开发建设单位,两年内不得参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建设。
  第三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情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的,或将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经营或私下转让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对违法转让的,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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