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应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每套住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多层住宅控制在60-80平方米之间,小高层和高层住宅控制在70-90平方米之间。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可根据城镇居民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各种户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进度达到商品房预售标准后,开发建设单位方可按物价部门核准的销售价格和商品房预售程序,向符合规定的购房人预售。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内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应与住宅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当按住宅总建筑面积的1%-2%建设配套商业用房,计入建设成本,产权归业主共有,经营收益专项用于补贴小区内的物业管理费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建设相应的物业管理和社区管理服务用房,建设费用计入成本,产权归业主共有。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工程保修期,从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之日起算。
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包括基准价格和楼层浮动比例。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项目前期费用,包括工程勘察、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和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平整场地及招投标、工程监理等费用;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小区用地规划红线内,与住宅同步配套建设的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配套商业用房、物业用房、社区管理服务用房建设费;
5.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2%计算的管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