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应当在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时,向承包人提交支付担保。
第十七条 支付担保除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担保方式外,对部分或全部使用财政投资(含国家各部委拨款、各类基金)、政府提供保证的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国外赠款的建设项目,财政投资部分可由资金管理部门出具资金证明,不需另行提供担保。
资金证明应包括财政投资额、拨付方式和时间等。
第十八条 业主采用企业提供保证担保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提供担保的企业应当是在本市注册的企业;
(二)担保企业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担保数额的5倍;
第十九条 业主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应当截止到业主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支付之日。
承包人应当在业主支付担保有效期截止日后5日内解除担保人对业主的支付担保。
第二十条 业主由于非承包人的原因不能按工程承发包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项时,由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项。承包人向担保人提出索赔之前,应当书面通知业主。
第二十一条 业主支付担保应当按全额担保。对大型或特大型建设项目可以采用分部位、分阶段滚动担保,分段结算后进入下一担保段。具体部位或阶段的划分由双方约定,也可采用两个以上担保人实行共同担保,并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各自的担保金额,按约定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履约担保及业主支付担保,作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发包合同的附件,报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对对方索赔担保金额行为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与对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在业主就承包人履约担保进行索赔的过程中,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不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履行确认职责或出具不实确认文件,致使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