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市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县(区)内的街道名称和村(居)民委员会名称,一个乡镇内自然村名称,市内著名的山、河、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要避免重名或同音;
(四)行政区划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和纪念地、游览地名称等,应名地相符,与标准名称一致;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城镇街道名称,要注意相关性、系统性;
(五)新建居民地、城镇街道以及台、站、港、场等公共设施,必须在施工前按照审批程序确定标准名称;
(六)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七)“文化大革命”中乱改的地名,原则上要恢复原名,原名不符合命名原则的,应当更名;
(八)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般不改;
(九)地名要简短易记,方便使用,书写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地名用字要以《新华字典》、《现代汉语词典》为准;
(十)不符合本条三、四、九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部门和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县(区)行政区划名称,我市境内在国内外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报请国务院批准;
(二)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和境内一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自然村和村(居)民委员会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听取群众意见基础上研究拟定,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抄送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
(四)城镇居民地和街道名称,由县(区)地名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送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纪念地、游览地、名胜古迹名称,以及其它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名称,按隶属关系,由各专业部门提出意见,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同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报批件和批复件要抄送当地地名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