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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威海市地名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1月17日 实施日期:2003年2月1日)废止

威海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10月15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我市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城镇街道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纪念地、浏览地名称,名胜古迹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名称。

  第二条 市、县(区)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辖区地名工作的职能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委员会的指导。

  第三条 地名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负责本辖区地名的日常管理工作,承担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地名工作的规划;

  (三)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工作,推广和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组织本辖区地名资料的编辑出版,提供地名咨询服务;

  (五)组织和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

  (六)开展地名学理论研究,推广地名科研成果,提高地名工作者的业务素质。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要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反映社会主义建设成就,体现城乡建设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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