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高层建筑应保证被遮挡的居住建筑居室获得不低于本条(一)项规定的日照时间,正面间距最小值为36米,侧面间距最小值为13米。
第二十四条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学校教学楼、幼托主要活动用房与相邻建筑的正面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文教卫生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小于二小时,日照间距系数采用1.8。且正面间距不小于16米。高层建筑与被遮挡的上述建筑正面间距最小值为36米。
(二)低层、多层非居住建筑(不含本条(一)项所列文教卫生建筑)的正面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0倍,且不小于8米,侧面间距不小于6米。
(三)低层、多层非居住建筑(不含本条(一)项所列文教卫生建筑)与居住建筑(含本条(一)项所列文教卫生建筑)的正面间距除满足日照要求外,且不小于10米,侧面间距按第二十三条(五)项控制。
(四)高层建筑与被遮挡的非居住建筑(不含本条(一)项所列文教卫生建筑)的正面间距不小于24米,侧面间距不小于13米。
第六章 建筑退让及建筑高度
第二十五条 建筑退让及建筑高度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消防、人防、交通、安全、机场净空、微波通讯等要求及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布置的建筑,当界外是空地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高层的居住建筑与南北居住用地边界的间距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8米;与南、北非居住用地(不含第二十四条(一)项所列文教卫生建筑用地)边界间距分别按建筑物高度的0.8、0.5倍控制,且不小于5米;与东西用地边界的间距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25倍,最小值为3米。在执行中确有困难,可执行最小值。
(二)低层、多层非居住建筑与南北非居住用地边界的间距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4米;与南北居住用地的边界的间距按本条(一)项规定控制;与东西用地边界的间距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25倍,最小值为3米。在执行中确有困难,可执行最小值。
(三)本条(一)、(二)项中所列建筑与被遮挡一侧文教卫生建筑(第二十四条(一)项所列)用地边界的间距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9倍,且不小于8米。 (四)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一侧居住用地、文教卫生建筑(第二十四条(一)项所列)用地边界的间距不小于24米;与南北非居住用地边界的间距不小于16米,与东西用地边界的间距不小于7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