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建设用地600㎡;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设施建设用地1000㎡;
(三)中高层居住建筑建设用地2000㎡;
(四)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设施建设用地4000㎡。
第二十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
第二十一条 旧城改造地区建设用地为社会提供公用空间,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15%。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表和本章的规定确定。
核定容 积率 每提供1 m2有效面积的公用空间
(FA) 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
FA<2 1.0
2≤FA<3 1.5
3≤FA<5 2.0
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二条 建筑间距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人防、交通、抗震、卫生、文物保护、安全、城市规划设计等要求及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及本市建筑用地的实际,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老城区新建住宅居室应获得大寒日不少于一小时有效时间满窗日照,新城区为三小时;老城区日照间距系数采用1.5,新城区采用1.6。
(二)非高层的居住建筑平行或非平行布置时,正面间距根据朝向与正南向的不同夹角,按国家标准GB50180-93第5.0.2.2款控制。
(三)非高层的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正面间距根据朝向与正南向的不同夹角,按本条(二)项间距相应折减0.1。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必须小于或等于12米,超过12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四)非高层的居住建筑正面间距不小于16米。
(五)非高层的居住建筑侧面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最小值为6米。侧面皆有窗户的,侧面间距最小值为8米。在执行中确有困难,可执行最小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