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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修订)


  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以及监测、评估和分性别监测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组织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妇女儿童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依法协助国家机关监督检查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反映妇女的意见和要求,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九条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共政策,应当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征求本单位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应当占有一定比例。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二,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

  第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妇女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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