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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需要搬迁设备、产品和原材料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发设备搬迁安置补偿费;对其中因拆迁不能恢复使用的设备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必须给予安置。具体安置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 处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部门视情节进行责令补办拆迁手续、停止拆迁、限期改正、限期恢复原状、责令赔偿、罚款等处理:

  ㈠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拆迁的;

  ㈡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㈢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

  ㈣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产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限期交付安置住房,可并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违反协议,无正当理由拒绝腾退周转过渡房,由房产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过渡房,可并处罚款。逾期仍不退还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向拆迁人支付两倍房屋租金,并由房产部门给予加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辱骂、殴打房产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产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产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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