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
实施强制拆迁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到常被拆迁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未依法办理批准手续,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时不予确认。
第十九条 公安、教育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等手续。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应当保持原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和原有设施。
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实行作价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或者作价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方式。鼓励实行作价补偿。房屋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标准,住宅房以物价部门确定的上年经济用房价格为基准结合成新确定;非住宅房以同地段、同用途商品房届时的价格为基准结合成新确定(见附件)。
作价补偿标准为动态管理,根据市场变化适时由房产、物价部门提出并报市政府核准后公布。
拆除部分产权住房,实行作价补偿的,其补偿金额应按产权比例分摊给房屋产权人。拆除全部产权的房改房视同私有住宅。
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均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
第二十二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也不予产权调换。
第二十三条 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既可原地偿还,也可易地偿还。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面积超过原面积部分,按照同类商品价格结算;偿还面积不足原面积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或通过评估结算。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拆迁前纠纷未解决的,市房产部门应当责成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并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绘图、拍照,同时向公证机关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