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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拆迁人或者其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送达房屋拆迁通知书,并做好宣传、动员、解释工作,促其按期拆迁。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房产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装修等工程建设;房产部门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产权证的变更和租赁、典当、抵押登记手续。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擅自改变的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享受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共有产权的房屋,由产权共有人与拆迁人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送房产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范文本由市房产部门统一印制。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10日内,凭拆迁协议向房产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产权的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拆除房产部门代管的房屋,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和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尚未确定的,被拆迁人应当向房产部门申请确认房屋权属。房产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产权确认书;产权不能确认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的拆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申请市房产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经给被拆迁人提供了周转过渡用房或者安置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实施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的拆迁,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产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强制拆迁房屋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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