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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建设、计划、土地、公安、工商、物价、教育、供电、邮政、电信、居委会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市房产部门提出拆迁申请:

  ㈠项目立项批文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㈢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附图;

  ㈣建设资金证明;

  ㈤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

  市房产部门应当在收到拆迁申请和前款所列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前款规定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得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房屋拆迁实行统一拆迁、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重点建设工程和市政建设工程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房产部门具体组织统一拆迁。

  拆迁人对拆迁范围内全部为自有产权的房屋可以自行拆除。

  拆迁人拆除涉及他人产权房屋,除自身已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外,应当全部委托已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拆迁。

  第九条 市外具备拆迁资格的拆迁单位在本市接受拆迁委托的,必须先行接受市房产部门的资质审验。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后不得再行委托。

  第十条 实行拆迁安置保证金制度。房产部门在发放拆迁许可证前,应审查拆迁人的资金来源,安置用房等情况。安置用房不能一次到位的,拆迁人应按安置费用的10%向房产部门交纳拆迁安置保证金,以确保安置用房如期到位。房产部门要专项管理保证金,不得挪用,并根据安置房建设工程进度返还给拆迁人。

  第十一条 市房产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将拆迁人、房屋拆迁单位、拆迁范围、规划用途、安置房地点、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等内容予以现场公告;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核发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分户和小城镇户口手续,但因出生、大中专学校毕业、军人复转退、婚嫁、刑满释放、解除教养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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