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由企业投资建设(含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建设、运营、转移方式参与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在部分出让的商品住宅用地上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在旧城旧区旧村改造建设的住宅中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利用符合规划调整原则的待建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六)各类产业园区建设及升级改造中,集中配套建设的公寓、宿舍;
(七)政府依法没收的可以用于居住的住房;
(八)政府收购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
(九)政府向社会统一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
(十)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在出让商品住宅用地上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由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的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以及社会捐赠公共租赁住房房源、资金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公共租赁住房的户型包括单间、一房一厅和两房一厅。
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原则"进行一次装修,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和擅自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与配租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以已婚家庭、单亲家庭或单身人士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