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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三)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务及资料;

  (四)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五)依法缴纳税费;

  (六)管理本机构的中介服务人员;

  (七)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服务必须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必须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聘用的执业人员,以及监督机关名称、地址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应以机构名义受理并承办中介业务,不得以执业人员个人名义承接中介业务。

  第二十条 中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签订中介服务书面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委托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费用及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开展业务应建立业务记录,建立业务台帐,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服务项目、委托人、标的额及收入、支出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刊播广告或发布信息,其内容应真实、合法,并须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中介机构的营业执照;

  (二)相关行业中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三)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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