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合理制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办法。要按照“个人如实申请、房产部门审核登记、社区评议或单位公示、公开摇号销售”的基本程序,制定销售办法,并报上一级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要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要分别在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划拨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并在产权人备注栏目中填写申请人家庭所有同住成员姓名。
(七)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原购买价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后,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房房价或该房屋市场评估价值与该房屋购房款的差价的30%向政府交纳收益。上市的经济适用住房政府可优先回购。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八)规范企业集资建房行为。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企业自有土地申请集资建房,并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建设用地计划,实行统一管理。每年8月底前,拟建集资房的企业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集资建房计划;房产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于10月上旬集中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优惠政策、建设标准、销售价格、供应对象、上市年限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集资建房企业在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房源仍有多余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按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九)严肃查处违规建设和销售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行为。对未经审批建设的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由房产和规划管理部门按违法建筑进行处罚。凡以集资建房名义进行实物分配或擅自对外销售集资房、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房或不按审批标准建设经济适用房和集资房的企业,今后不予批准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建房项目。擅自对外销售的经济适用房、集资房,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齐销售面积所分摊的土地出让金、相关规费及税收,购房人补交房屋市场评估价与经济适用房、集资房销售价的差价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超标准建设经济适用房和集资房的,建房单位必须补交超面积部分分摊的土地出让金、相关规费,购房人补齐房屋市场评估价与经济适用房、集资房销售价的差价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建房单位补交的土地出让金、相关规费全额上缴财政,购房人补交的差价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