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检测机构办理从事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业务备案,应当向市交委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广东省交通厅出具的技术核查证明文件;
(四)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五)质量管理手册;
(六)检测机构仪器设备基本情况表(大车线、小车线);
(七)检测设备检定(校准)证书;
(八)土地使用证明;
(九)场地总体布置图、站房平面布置图;
(十)广东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控制系统软件备案文件;
(十一)从业人员基本情况表及主要技术人员岗位资格证书;
(十二)已经安装本市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业务监控系统的证明材料;
(十三)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或消防部门相关书面证明);
(十四)环保验收合格证明(或环保部门相关书面证明);
(十五)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第六条 市交委应当自接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对备案材料;经核对属实的,向社会公告,并通知检测机构。
第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进行备案,备案信息发生变化后,应当及时报市交委变更备案。
检测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授权签字人等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计量认证变更手续,并报市交委变更备案。
第八条 检测机构要求停、歇业的,应当在停业10日前或歇业30日前向市交委提出备案,并由市交委向社会公告。
停、歇业期满需要恢复营业的,应当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办理备案。
第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加强检测人员的业务培训,确保检测仪器设备和检测监控系统的正常、可靠运行,严格按照国家、地方和有关行业标准以及有关检测程序和规范的要求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报告。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车辆技术档案,保存检测的原始记录,定期向市维管处报送维修企业的送检合格率和提供检测站的数据格式、数据库等有关资料。
检测机构对需要保密的事项以及车辆检测数据负有保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