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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求职登记证发放管理办法》通知[失效]

  第六条 外来人员求职工时,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所在地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就业服务机构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城镇暂住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求职登记,并填写《求职信息登记表》,核发《外来人员求职登记证》。
  第七条 外来人员凭《外来人员求职登记》到发证机构所在城镇的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进行求职。
  第八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核发《城镇失业人员求职登记证》和《外来人员求职登记证》时,可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九条 城镇失业人员、外来人员被用人单位招用后,《城镇失业人员求职登记证》和《外来人员求职登记证》交由用人单位管理。再次求职时,需重新办理《城镇失业人员求职登记证》或《外来人员求职登记证》。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城镇失业人员和外来人员,应持招用人员的《求职登记证》和《录用人员花名册》,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招用的城镇失业人员和外来人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办理退工备案手续,交回退工人员的《求职登记证》。
  第十二条 街道(乡、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要积极开展城镇失业人员和外来人员的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工作,认真做好《求职登记证》的发放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审核发放程序,加强《城镇失业人员求职登记证》和《外来人员求职登记证》的管理。对发证机关违反本办法变卖或违视滥发的,应严肃查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城镇失业人员求职登记证》和《外来人员求职登记证》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从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免费申领。
  第十四条 《城镇失业人员求职登记证》和《外来人员求职登记证》从2004年1月1日起启用。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就业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流动人员就业证》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来人员就业证》即行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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