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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

  (十二)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面积标准。经济适用住房户型以小套型为主,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县(市)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面积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十三)严格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房屋坐落位置基准地价的5%交纳土地收益金,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出售收入按规定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十四)加强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市、县(市)政府批准,并利用自用土地组织实施。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是本单位符合市、县(市)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其优惠政策、建设标准、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房源仍有多余的,由市、县(市)政府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售房款在支付集资建房单位的实际成本后,剩余部分上缴本级财政用于补充住房保障资金,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
  四、逐步改善其他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
  (十五)加快集中成片棚户区的改造。对集中成片的棚户区,市、县(市)政府要制定改造计划,因地制宜进行改造。棚户区改造要确保困难住户的住房得到妥善解决,住房质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明显改善,困难家庭的负担控制在合理水平。
  (十六)积极推进旧住宅区综合整治。对可整治的旧住宅区要力戒大拆大建。要以改善低收入家庭居住环境和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为宗旨,遵循政府组织、居民参与的原则,积极进行房屋维修养护、配套设施完善、环境整治和建筑节能改造。房屋维修养护主要包括旧住宅区内房屋主体结构加固、房屋部件构件修缮更新、屋面整修改造、外墙及楼道粉饰、房屋内部老旧管线更新改造等。配套设施完善主要包括旧住宅区内配套设施设备(社区服务设施、文化体育设施、安全防范设施、管理服务用房等)的补建,市政公有设施(供水、供气、供暖、垃圾和污水处理等设施)的健全,其他城市基础设施(供电、电信、邮政等设施)的完善。环境综合整治主要包括拆除旧住宅区内的违章建(构)筑物、整修道路围墙、补植和增辟绿地、治理环境卫生等。建筑节能改造按照“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环保”的原则和要求,实施旧住宅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推广应用新型和可再生能源,推进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利用。
  (十七)多渠道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用工单位要向农民工提供符合基本卫生和安全条件的居住场所。其住房的相关待遇内容应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农民工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其管理机构要加强组织协调,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集中建设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但不得按商品住房出售。城中村改造时,要考虑农民工的居住需要,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集中组织建设一定比例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建设用于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比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执行。有条件的地方可比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等开发建设符合农民工特点的出租住房,以农民工可承受的合理租金向农民工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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