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报告书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要求的调查、监测资料。调查监测资料要由通过海洋方面的专项计量认证或具有海洋环境调查监测资质的单位提供,调查监测单位对调查监测结论负责。引用的调查监测资料要有明确的来源。
第十三条 报告书的评审可由专业评审机构承担实施(以下简称评审机构)或核准项目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开展,原则上采用会议评审的方式。报告书评审应组成专家组,专家组成员应根据海洋工程项目类别,结合专家的专业范畴从各级相应的海洋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中确定。
第十四条 评审机构和专家组对报告书的评审按国家有关评审规程和标准执行,对报告书的编制质量和海洋工程的环境可行性作出评判并形成评审意见或专家组评审意见。专家组过半数专家评判报告书质量不合格的,应重新编制报告书;专家组过半数专家评判工程建设项目不具环境可行性的,建设项目要重新选址、重新设计并重新编制报告书。
第十五条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根据项目周边情况通过会议或书面形式征求军队环保部门、海事部门和渔业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报告书编制单位应根据评审机构或评审会专家评审意见以及有关部门意见,修改报告书并编制修改说明。经专家组确认报告书修改后需复核的,报告书经专家组复核后形成报批稿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不需复核的,报告书修改后形成报批稿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章 环评听证会
第十七条 围填海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前必须举行听证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核准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听证会公开举行(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听证参加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八条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核准涉及项目业主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20日内组织听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听证会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向社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