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海洋工程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本省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其他环境保护规定,不得影响相邻功能区的环境质量或者损害相邻海域的功能。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海洋工程按国家有关海洋自然保护区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海洋工程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严格控制海洋工程向海域排放含镍、铅、汞等重金属的废水,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含病原体的医疗废水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第七条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核准实行分级管理。本省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核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二章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和评审
第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单位(以下简称“项目业主”)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报告书由项目业主委托有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编制单位”)编制。由本省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准的报告书须由具有乙级以上评价资质的编制单位编制,其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格证书。
第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编制单位既往报告书编制等情况,建立编制单位的质信档案。编制单位在报告书编制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由报告书核准部门及时向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部门反映并公示。
第十条 编制单位应在报告书编制前填写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服务联系单,经有核准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开展报告书编制工作。项目业主可以委托编制单位编写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大纲,经相关专家咨询后作为报告书编制的工作方案。
第十一条 可能对海岸生态环境产生破坏的海洋工程,其报告书中应当增加对近岸陆域生态系统影响分析和评价的内容;工程主体为围填海作业的海洋工程,其分析、预测和评价内容应包括向海一侧除围填海作业外的其他工程建设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