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大连市惩治扒窃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12月5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5日)废止

大连市惩治扒窃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
(大政发[1991]141号 1991年10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惩治扒窃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民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惩治扒窃违法犯罪行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扒窃,是指利用各种手段从他人身上、衣袋里或随身携带的包裹中窃取财物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是管理本辖区社会治安的主管机关,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打击扒窃违法犯罪行为。

  铁路,海港、海运、民航公安机关应依照本规定,打击扒窃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揭发扒窃违法犯罪行为。对检举、揭发或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扒窃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应当给予保护,对有功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扬奖励。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收容审查:

  (一)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扒窃、结伙扒窃或多次扒窃嫌疑的;

  (二)有扒窃行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

  (三)因扒窃被抓获后,在其身上或住处发现其他犯罪证据的。

  第七条 扒窃财物数额不足八十元的,由公安机关关给予警告或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二百元(含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实行劳动教养: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