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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实施细则(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12月5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5日)废止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实施细则(试行)
(1991年8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做好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发[1991]12号)精神,结合大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本细则进行认定。
  第三条 大连市科委是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细则的执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园管办),是具体办理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执行部门。
  第四条 根据“八五”计划以及十年规划对科技发展的重点要求,划定大连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学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各项高新技术范围及产品细目,由市科委根据国家科委制定的目录和国内外高新技术的发展方向,以及大连的具体情况进行补充修订,并适时发布。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各项条件:
  (一)从事本细则第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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