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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失效]

  第八条 商品经销者售出的设备、重要原材料和高档耐用消费品,必须向用户提供商品说明书和检验合格证,实行“三包”(包修、包换、包退)服务。

  第九条 租赁柜台销售的商品或委托代销的商品,由出租者或代销者承担质量责任。

第三章 商品质量监督

  第十条 商品质量监督,由市和县(市)、区标准计量部门制定监督检查计划,组织质量监督检查队伍,落实监督检验任务。

  商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提取检验样品,须向经销者开具提取品种、数量凭据。

  第十一条 商品质量监督,对有生产许可证标志、质量认证标志、优质标志的商品,原则上可以免检,只作必要的抽检;对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商品、高档耐用消费品和重要设备、生产资料,实行重点监督检验。

  第十二条 商品质量监督,由市和县(市)、区标准计量部门确定的检验机构承担检验任务。检验样品,由经销者提供;检验结束,应及时如数退回样品。样品如属消耗品,应开具证明,由经销者核销。检验费,由经销者承担。

  第十三条 经检验确认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有一定使用价值的,应按规定标明“处理品”、“副品”等字样,降等降价销售;确属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应按规定进行技术处理或捎毁,并视情节追究责任者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商品经销者对质量监督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验报告的三日内向同级标准部门申请复检,对复检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检报告后十日内,向上级标准计量部门电请裁决。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凡认真执行本管理办法,积极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在商品购销活动、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及检举投诉方面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市)、区标准计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在商品购销活动中弄虚作假、销售危及人身健康安全的商品和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标准计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销售、赔偿经济损失、销毁商品、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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