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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12月5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5日)废止

大连市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大政发〔1989〕164号 1989年12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及其经销者、消费者。

  第三条 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坚持技术标准,维护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秩序。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标准计量(技术监督)局(下同),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商品质量的职能部门,应积极会同工商、物价、工生、公安、商业等主管部门,加强对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商品经销质量责任

  第五条 商品经销者(含单位、个体户)销售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应对售出的商品承担质量责任。

  第六条 商品经销者应完善商品购销管理制度,健全商品采购、订货、验收、销售、售后服务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制度,防止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商品流入市场,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七条 商品经销者应依照质量第一、信誉第一和公平合理、按质论价的原则进行购销活动,不准经销隐匿厂名、厂址和无检验合格证的商品;不准经销假冒劣质、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商品;不准经销明令淘汰、禁止生产的商品,不准经销超期失效和腐烂变质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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