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保户的救济标准,应本着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实际生活水平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严重贫困户和受灾困难户的救济标准,以保障其基本生活为原则,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社会救济资金来源:
五保户的供养费,从当地农户和乡(镇)、村办企业提取的社会性开支费用中筹集,并列入乡(镇)、村年度公共事业统筹计划,由乡(镇)、村两级安排使用。其中,贫困地区(乡、村)经统筹仍不足的,可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从该地区的社会救济费中列支。
严重贫困户的救济费,主要从地方财政每年拨给的社会救济费中支出、并可从乡(镇)、村办企业提取的社会性开支费用中筹集一部分。
受灾困难户的救济资金,主要由国家和所在地政府解决;灾情严重的地区,可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动员社会力量给予捐助。
第九条 社会救济资金的发放:
五保户在敬老院供养的,集中管理使用供养费;分散供养的,由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定期发放;依靠亲友扶养的,由村民委员会同其亲友商定扶养办法,签定协议,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严重贫困户、受灾困难户的救济费,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放;其中乡(镇)、村负担的部分,由乡(镇)、村筹集发放。
第十条 社会救济资金和物资,实行严格管理,专项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克扣。
第十一条 社会救济户的农业税,公益负担、子女学杂费等,经有关部门同意,可予以减免。
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帮助有一定劳动能力的严重贫困户、受灾困难户安排好生产。
第十二条 社会救济户在获得稳定的经济来源、并能保障基本生活需要后,经村民委员会核实和原批准机关核准,应停止其享受社会救济的权利。
第十三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在社会救济工作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