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12月5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5日)废止大连市农村社会救济工作管理办法
(大政发[1989]152号 1989年11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社会救济工作的管理,保障五保户、严重贫困户、受灾困难户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农业人口的社会救济工作。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民政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农村社会救济工作的职能部门,应组织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和社会力量,认真加强对农村社会救济工作的管理和服务。
各级财政、税务、粮食、物资等部门,应配合和支持民政部门开展社会救济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社会救济,其范围和条件如下:
(一)五保户:本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人及法定扶养人无力扶养的老年人(男六十周岁、女五十五周岁以上)、残疾人和儿童,在基本生活的吃、穿、住、医、葬及儿童保教等方面得不到保障的农户;
(二)产重贫困户:由于家庭主要劳动力死亡或呆傻、病残等原因造成生活贫困,经扶持仍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农户;
(三)受灾困难户:因严重自然灾害,使生产和家庭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无力维持基本生活的农户。
第五条 社会救济工作,应贯彻“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的方针,坚持经济救济和生产扶持相结合,广泛地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承担义务。
第六条 符合社会救济范围、条件需要救济的农户,须由本人(户)或其代理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查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社会救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