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有专职人员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管理,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挂靠,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印条例,或者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条例的行为以及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兼职从事业务等行为进行检查,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的管理,制止不正当竞争,促进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工程勘察设计市场。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制度,对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四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创优创新,采用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保证工程勘察设计的先进性和可靠性。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方案竞选委托实施监督,查处不正当竞争。应实行竞选委托而未竞选委托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备案的勘察设计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1、建设项目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条件;
2、合同中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违反合同签订原则的条 款;
3、勘察设计单位是否具备与工程相适应的勘察设计资质(仅限合同载明的业务性质和规模);
4、合同中有无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条 款;
5、合同条 款是否完备;
6、有关质量、工期、收费等条 款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国家、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法律法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例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