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例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与承接
第十四条 业主必须将勘察设计项目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委托给个人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个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五条 委托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提供下列资料:
1、工程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及项目备案文件;
2、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
3、编制勘察设计文件所需的基础资料;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在核实上述资料后,方可承接业务。
第十六条 业主对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但下列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确定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1、单项合同估算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项目总投资额小于3000万的;
2、采用特定的专利或专有技术的;
3、实行方案竞选的;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工程勘察设计项目;
5、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应实行方案竞选委托:
1、政府性投资和国家财政资金补助的建设工程项目;
2、建设项目分类标准规定的特、一级建设工程项目;
3、标志性建筑、纪念性建筑;
4、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
5、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及规划要求的城市和建制镇重点控制区域的主要建筑项目;
第十八条 方案竞选由业主组织,也可以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代为组织。
参与方案竞选的勘察设计单位由业主提名,其资质条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九条 方案竞选评定小组,由业主单位代表和有关技术专家7-11人单数组成。其中技术专家人数应占三分之二以上,其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