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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仓储行业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12月5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5日)废止

大连市仓储行业管理办法
(1988年8月2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88]10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大连口岸进出口物资和国内物资储存、中转的需要,加强对仓储企业和仓储市场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为大连口岸进出口物资和国内物资储存、中转提供仓储劳务,以及利用自备自用库场进行营业的仓储企业和个体仓储户,均应执行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仓储事业管理局,是大连市仓储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仓储行业发展计划,管理仓储经营活动,并对仓储企业实行调度、协调、监督和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条 各级规划、土地、工商、财政、税务、物价、统计标准计量、公安消防部门,应依法行政,积极配合做好各项管理工作,维护仓储市场秩序,保护仓储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开业与经营管理

  第五条 大连口岸仓储业的建设发展,由仓储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控制规模、节约用地、合理布局、讲究效益的原则,统一编制规划,并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和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未经审查批准,不得新建、扩建仓库货场。

  第六条 经批准新建、扩建的仓库及其他仓储企业,申请经营物资储存、中转业务时,须向仓储行业主管部门提交库房场地平面图及设备设施资料,经审查同意和领取仓储许可证后,方能办理企业登记、税务登记手续。

  第七条 经批准经营物资储存。中转业务的仓储企业,因故发生停业、转业、过户、迁移、合并、联营、扩大规模等变化时,须向原审查发证部门和工商、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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