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上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本年度已安排残疾人职工数:
(一)已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
(二)停薪留职、自谋职业离开原单位工作的;
(三)与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的;
(四)其他不应计入本年度安排残疾职工数的情况。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残疾人职工档案,在每年5月底前,向本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填报《按比例安排残疾人职工年报表》,并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根据市、县(区)统计部门统计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向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开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帐户、缴款数额和期限,到指定机构办理缴款手续,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或不足额缴纳的,除限期补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因经费困难或亏损等原因,确需缓交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须持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写出申请报告;报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可缓缴或减免。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和地税部门收缴或代征。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年度收缴保障金总额的10%上缴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缴保障金总额分别按8%和2%上缴省和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用于建立由省、市调剂使用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财政全供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财政部门代扣。具体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具体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同市地方税务局制定。
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直接收缴。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并加盖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