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应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 循姻当事人双方在外地不同地区工作,到我市父母户口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除需提供本细则规定的证件外,还需提供当事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女(母子女)关系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痴、呆、傻人员,必须持卫生部门指定医院检查出具的无遗传或有遗传已做绝育手术的证明。
第十六条 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上的,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疯病、性病未治愈或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七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情况属实,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十八条 因丢失《离婚证》申请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当事人,须持本人户籍证明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由婚姻登记机关核查属实后,报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出具。
第十九条 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婚姻当事人,自愿申请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自愿申请离婚的,须经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方予受理。
第五章 涉外婚姻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包括常住我国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侨民)申请在本市办理结婚登记,除须提交婚姻登记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外,还须分别持有下列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