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档案,应按结婚、复婚、离婚分别装订,长期保管。
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人员,应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并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街道、乡镇民政助理担任,未取得登记员证书的人员不得办理婚姻登记。
第九条 婚姻登记员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熟悉婚姻登记政策及业务,依法做好婚姻登记工作。婚姻登记人员的职责是。
(一)按《
婚姻法》和《
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对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进行认真严格的审查;
(二)向当事人进行婚姻、家庭、伦理道德、婚事新办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三)指导本辖区的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婚姻登记的有关工作;
(四)整理、保管好婚姻登记档案;
(五)负责婚姻登记方面的统计报表填报和情况汇总。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条 申请结婚、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须持三张近期一寸免冠照片和下列证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二)有工作单位的,持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没有工作单位的,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当事人双方跨乡(镇)、街道的,还须加盖乡(镇)、街道办事处印章;
(三)提供《婚前体检证明》。其中,居住城市和县(市)、区政府所在地城镇的,须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县以上医疗保健单位检查;居住农村的,须到乡镇医院检查。婚前体检的内容及有关事宜由市卫生部门确定。
(四)离过婚的应持离婚证件,并由婚姻登记机关收口离婚证明原件或予以注明。
第十一条 因丢失《绪婚证》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当事人,须持本人户籍证明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由婚姻登记机关核查属实后,报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出具。
第十二条 符合《
婚姻法》规定给婚条件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得不到申请结婚登记所须证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主动做好疏导工作,经疏导当事人仍未取得有关证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调查核实,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