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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施《婚姻登记办法》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12月5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5日)废止

大连市实施《婚姻登记办法》细则
(大政发〔1988〕61号 1989年12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婚姻登记的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和复婚登记。凡自愿结婚、离婚、复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三条 市及各县(市)、区民政局是婚姻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工作。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有责任协助婚姻登记机关做好婚姻登记工作,教育和监督婚姻当事人遵守《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如实为婚姻登记当事人提供婚姻状况证明。

第二章 登记机关

  第五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农村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办理国内公民的婚姻登记。市民政局负责办理涉外婚姻登记和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台胞同内地公民的婚姻登记。

  第六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均由市人民政府印制,《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申请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及《婚姻状况证明》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印制。

  上述婚姻证件及表格由县(市)、区民政局统一发放,各使用单位不得自行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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